文/黎岩
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2017年參與維園集會時,涉恐嚇記者,早前被裁定刑事恐嚇罪不成立。律政司隨後以案件呈述方式上訴,高院法官陳慶偉昨日頒下判辭,駁回律政司上訴。判辭表示,黎智英是有財有勢的商人,他兩度向事主表明「實搵人搞你」,相信會令普通人受驚。法官認定黎智英當日言行有刑事恐嚇成份,但又指原審裁判官裁定刑事恐嚇罪名不成立並無違反常理,在這樣邏輯混亂且明顯矛盾的情況下,裁定律政司敗訴。
根據法庭披露的內容,本案主要涉及兩項爭議:一是黎智英向事主稱「我實搵人搞你」,是否威脅傷害事主的身體?「搞」字在漢語中是否帶有恐嚇成份?二是黎智英案發時衝口而出,抑或有意令事主受驚?
法官昨日判詞解釋,本案刑事恐嚇包含威脅會傷害其他人的身體,及意圖令被威脅的人或其他人受驚兩元素,律政司須證明原審裁判官於上述兩元素均裁決不當,法律上犯錯,方能勝訴。陳官指使人受驚一元素可區分開事主主觀及尋常人客觀理解,即使原審裁判官認為事主當時繼續拍攝顯示並未受驚,可是鑑於黎智英身為知名商人,財雄勢大,當日事主未有挑釁下,黎智英兩度回頭出言指「我實會搵人搞你」,加上拍下事主容貌,尋常人均可能受驚,故法官認為原審裁判官將主觀及客觀理解混為一談,裁決堪虞。法官在這裏事實上已經確定了黎智英當日之恐嚇言行確實令到事主受驚嚇,原審裁判官的判決存在問題。
原審裁判官認為「搞」字有歧義,不足以構成威脅,陳官反駁指黎智英曾聲言「我影咗你相」,加強了威脅,必可推論得出相片會交由他人使用。然而,黎智英在警方調查時辯解,「唔會諗到話真係用黑社會搞佢」,實難以如律政司一方所言將黎智英所否認的句子轉換為承認的句子來理解。簡而言之,法官在這裏相信了黎智英對當日言行所表達的恐嚇之意的矢口否定,亦由此,裁定律政司敗訴。法庭顯然不能天真地幻想所有嫌疑人都能夠承認控罪才斷案。黎智英日前在同案逾十同謀認罪的情況下,拒不認參與非法集結罪並最終被定罪,已經說明了這一點。
其一,原審裁判官認為「搞」字的意思模糊,不確定黎智英會否傷害事主的身體。法官就此表示,「搞」字的含義廣泛,包括在法庭興訟或非法傷人,由於黎智英被事主跟蹤多年,必然知道事主任職的報館,加上黎智英曾拍下事主照片,相信他的用意不限於採取法律行動。顯然,黎智英有可能會採取非正常的甚至非法的其他手段。然而,法官在被恐嚇受驚嚇的記者已經接受精神科醫生治療的事實面前,居然稱未能確定黎智英的言論導致事主心靈受創,因此裁定原審裁決在這方面沒有不合理之處。
其二,原審裁判官表示,事主沒有因為黎智英的言論受驚,惟法官表示,刑事恐嚇罪須視乎被告的主觀意圖,以及客觀上會否令事主受驚;黎智英作為資源豐厚的商人,他向事主表明「實搞×你」後,未必會報警處理事件,亦絕非搵警察處理,亦可能以其他方式威脅事主,他明顯不是衝口而出,故裁定原審裁判官在這方面有法律錯誤。法官的裁決事實上已經明確了黎智英刑事恐嚇行為確鑿證據的前提下,駁回了律政司要求就黎智英恐嚇罪名成立的上訴。此一裁決明顯地不符合一般的法理邏輯與普通人的認知。
其三,法官在判詞表示,本案是控方以案件呈述形式申請上訴,上訴法院無權重新考慮證供,只能判斷原審裁判官是否有犯錯。今次法官業已裁定原審裁判官將主觀及客觀理解混為一談,裁決堪虞,卻維持原審法官的裁決,顯然不符合法理邏輯。
其四,法官指黎智英作為一個有勢力有資源的商人,2次罵記者「我實會搵人搞你」,還是在記者無做任何挑釁行為下,2次折返辱罵記者。以一個正常人面對這情況,至少會憂慮黎可能會將其威嚇付諸實行。法官因此認為,不論記者是否真的受驚,控方已成功證明黎是有意圖令記者受驚。原審裁判官指黎智英只是隨口說說,是法律上犯錯。既然認定原審法律上犯錯,卻仍維持原審結論,明顯地違反了上訴裁審原則。
其五,法官指出,案發時記者負責採訪黎已有一段時間,可以肯定黎已認得記者,及知道記者是在新聞機構工作。所以黎對記者說已「影咗你相」,可以合理推論其意思是,黎會把記者的照片交給第三者,以此增加威嚇程度,而非原審裁判官所言,僅代表黎表示他認得記者。法官在這裏已經推論黎智英當日言行明顯地具有恐嚇意圖。
其六,由於法庭無權重新衡量證供的情形下,原審法官有關不能證明黎智英有恐嚇意圖之裁斷須給予維持,法官據此強調無理據干預。其實,法官昨日在庭上已經指出,黎當時既為媒體老闆,深明新聞自由的重要,而且對方僅是採訪,何解要出此惡言,加上受害者聽畢其說話「我實搵人搞你」,「我影咗你相」,根本無從判斷對方是有意或「一時之氣」。
倘若爾後所有刑事恐嚇案件,嫌疑人皆以一時之氣,並無形成犯罪事實來辯解,事後亦極力狡辯並無恐嚇意圖,那麼,刑事恐嚇這項罪名則斷無可能成立,刑事恐嚇罪則形同虛設矣。倘若市民對某案裁決不滿,公然對法官說「我實搵人搞你」,事後說只是一時之氣話,是否刑事恐嚇罪就斷然不能成立呢?律政司應研究是案對日後刑事恐嚇案判決的深遠影響,了解目前刑事恐嚇罪的法例是否有漏洞,以至證據充足亦未能成功控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