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來論|法律執業者條例修訂 更全面保障國家安全

文/周浩鼎 

因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較早前就香港國安法第14條及47條進行解釋,規範沒有在香港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在國安案件中代表被告的安排,特區政府就法律執業者條例作出相應的修訂。

是次修訂主要要點,反映在法律執業者條例第27條的安排。根據政府提交立法會司法事務委員會於2023年3月15日會議的文件,文件中提到海外並無相類專案認許的安排,容許沒有在當地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就國安案件進行處理。事實上,每個國家都高度重視國家安全,當然會考慮到容許海外律師處理牽涉其國家安全所產生的風險。因此在這方面作出相應的規範,固然是理所當然。

然而,縱然面對如此的風險,這次法律執業者條例的修訂,也並未採取完全 「一刀切」的安排,全面禁止海外律師代表當事人處理案件。當局依然按照人大常委會釋法的內容,安排申請機制,就每個案向行政長官申請證明書。

但同一時間,這次的法律執業者條例的修訂,能更全面涵蓋全方位風險的效果,這是因為除了國安刑事案件外,如果有其它民事案件,具牽涉國家安全的因素,也同樣被這次法律執業者條例修訂所涵蓋。這也是有其道理,因為有些民事案件表面看來,與國家安全主題無關,但案情細節有牽涉到影響國家安全的風險,則應該同樣對案中人士聘海外律師處理,有所規範。這次的條例修訂,正正加入了為此範圍的相應的安排。

這裏也再說明一點,坊間曾有人質疑這次法律者執業條例的修訂,及較早前全國人大常委會就國安法釋法,是否剝奪了法院的自由裁決權?首先我們要認清,國家安全與外交及防務一樣,完全是中央事權。然而,中央政府透過香港國安法的實施,授權香港特區的行政,立法及司法機構依法履行職責,維護國家安全。換言之,司法機構本身被中央政府授予權力,及在該特定權限中履行維護國家安全的職責。司法機構本身不能夠超越該權限,包括自行決定是否容許海外律師,代表國安刑事案件中的被告。認清了這個法理根源,便完全明白這次法律執業者條例的修訂,絲毫沒有影響司法機構的裁決權。

(作者為律師、民建聯立法會議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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