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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安法三周年|審訊公平公正 彰顯國安法權威

高院裁決明確指出根據基本法和國安法規定,香港法院對國安委的工作沒有司法管轄權。駁回黎智英挑戰國安委的司法覆核。(資料圖片)

香港國安法頒布實施三年以來,香港警務處國安處和律政司就國安法訂立的4項與危害國家安全有關的罪行,包括分裂國家罪、顛覆國家政權罪、恐怖活動罪及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罪,依法蒐證和提出檢控,重拳出擊打擊危害國安的黑暴「港獨」分子。有部分要案經過法庭的審訊和裁決,已成為「鐵案」,包括國安第一案重判唐英傑,以及駁回黎智英挑戰國安法的覆核。法庭運用國安法法理原則,公平公正審訊,做出多個明確香港國安法具有凌駕性的裁決,釐清了對國安法條文的錯誤理解和爭議,彰顯了司法公義,回擊了反華勢力對香港國安法的無理攻訐,有力維護了基本法和國安法的權威。

高院裁定國安委決定不受司法覆核

被控干犯香港國安法「串謀勾結外國或者境外勢力危害國家安全」等罪的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去年獲批准委聘英國御用大律師Tim Owen為其辯護。特區行政長官李家超在去年11月28日向中央政府提交報告,建議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解釋香港國安法的有關條文,以處理「沒有本地全面執業資格的海外律師或大律師可否以任何形式參與處理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的工作」的問題。全國人大常委會在12月30日釋法,指有關問題屬於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的需要認定的問題,應當取得行政長官發出的證明書。其後,國安委建議特區政府入境處拒批Tim Owen的工作簽證。

黎智英其後入稟挑戰國安委的決定,及向法庭申請人大釋法不影響早前獲准聘用Tim Owen的決定,又質疑國安委「越權」。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其後頒下判詞,駁回其申請,明確指出根據基本法和國安法規定,香港法院對國安委的工作沒有司法管轄權,國安委決定不受司法覆核,其決定也沒有越權。這代表高院不但肯定了國安委有關決定的凌駕性,而且還認同國安委的做法補足了法院的判決。

特區法院對國安委無司法管轄權

潘官在判詞中列舉了基本法、香港國安法相關條文,以及全國人大常委會對香港國安法第十四條和第四十七條規定含義和適用的解釋(下稱「解釋」),逐一反駁黎智英一方的論點。他指出,根據國安法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國安委由中央直接監督和問責,其工作不受任何機關干涉,包括法院在內。

有關條文亦列明,國安委的決定不受司法覆核,其立法原意十分清晰。同時,香港法院作為地方行政區域的法院,明顯在憲制上不具備處理中央政府事權事宜的資格和能力,亦無相關培訓或專業知識去處理,故香港法院被摒除對此的司法管轄權實屬合乎邏輯。

判詞指出,國安法第十四條禁止公開與國安委工作有關的信息,倘國安委的工作可受司法覆核,相關信息就無可避免需要公開,有違保密規定之目的,又強調國安法第十四條以清晰且絕對的用語禁止法院行使司法職能的司法管轄權,規定了法院司法管轄權的界線。綜上所述,香港特區法院對於國安委的工作並無司法管轄權。

潘官在判詞中批評黎智英一方依賴「越權原則」完全錯誤,裁定「越權原則」不適用於國安委的工作和決定,國安委的決定並無越權。潘官又批評黎智英一方在口頭陳詞指如沒有法院的「牽制」,國安委就可能「濫用權力」,任意把市民囚禁終身或充公市民資產。潘官狠批這些是憑空想像又危言聳聽的評論,法庭不能接受,而黎智英一方質疑中央政府對國安委的監督和控制是否有效,也是完全沒有根據和無理,必須一律否定。

潘官認為,黎智英一方對人大釋法的解讀完全錯誤,因人大常委會的「解釋」是顧及特區法院沒有就該問題,根據國安法第四十七條向行政長官提出或取得證明書的特定情況而設的,將「解釋」應用到本案,即法院沒有就Tim Owen專案認許,向行政長官提出和取得證明書,因此國安委必須判斷和決定,其決定正是在國安法第十四條規定的權力範圍之內。

國安法為保釋申請 加入更嚴格門檻要求

首名違反香港國安法被起訴的男侍應唐英傑,於去年7月6日首度申請保釋,被總裁判官蘇惠德基於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及案情嚴重而拒保。同年8月21日,唐英傑圖以申請人身保護令,質疑香港國安法中有關保釋的條文等同於預設不准保釋「有侵害人權之嫌」,但不獲高院接納。國安法指定法官周家明及李運騰當時表示,香港國安法第四條及第五條明文規定應當保障人權,並批評申請人身保護令而非申請保釋覆核,是用錯程序。

同類案先決保釋條件:不繼續危害國安

其後,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一度被高院法官李運騰批准保釋,律政司隨即向特區終審法院提出上訴。特區終審法院5位國安法指定法官其後頒下35頁判詞,認為原訟庭法官李運騰批准黎智英保釋時引用錯誤法律原則,誤解香港國安法中對保釋與否要求的性質和效力。法官強調,香港國安法第四十二條為保釋申請加入了更嚴格的門檻要求,「不會繼續危害國家安全」是批准保釋的先決條件,法官必須先確定有充足理由相信申請者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行為。如果法官在考慮保釋條件和其他相關資料後,認為沒有充足理由相信申請者不會繼續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便應拒絕其保釋申請。

國安法為處理國安案創造新審判模式

首名被控干犯香港國安法兩項控罪的唐英傑,曾就律政司司長有關國安案件不設陪審團審理的決定提出司法覆核。高院國安法指定法官李運騰頒下判詞指出,雖然陪審團制度是普通法的傳統,而過去高院的刑事審訊均以此方式進行,但陪審團審訊並非被告的憲制權利。

案發當天唐英傑駕駛掛有「港獨」口號的電單車準備撞向警員。(資料圖片)

陪審團審訊非必然權利

李官詮釋香港國安法第四十六條指,律政司司長有權獨自決定「基於保護國家秘密、案件具有涉外因素或者保障陪審員及其家人的人身安全等理由」行使職權發出證明書,指示相關訴訟無須設陪審團審理。

李官強調,香港國安法有特殊法律地位,而國安法第四十六條立法原意是當刑事審訊涉及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時,原訟庭享有的陪審團制度應被廢除,這為原訟庭處理國安案件創造了新的審判模式,即在無須有陪審團的情況下,由3名法官進行審判。總括而言,律政司司長的決定合理,並不違反程序公義。本覆核無合理可爭辯之處,遂駁回其覆核申請。

法官一致裁定 「光時」口號分裂國家

干犯香港國安法兩項控罪的唐英傑,就煽動分裂國家罪被判處入獄6年半,就恐怖活動罪判囚8年,兩罪部分刑期同期執行,總刑期為判囚9年。3名國安法指定法官杜麗冰、彭寶琴和陳嘉信在判詞中明確表示,考慮了控辯雙方的專家證人的報告及證供後,一致裁定「光復香港·時代革命」在相關的背景下,有鼓吹「港獨」或者將香港從中國分離出去的意思。

法官同時指出,香港是中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任何人破壞國家統一或煽動他人分裂國家,必須懲以具有威懾作用的刑罰,而被告透過恐怖活動來傳達分裂國家的政治主張,屬加刑因素。 法庭也認為唐英傑的行為,明顯是故意的,他也完全明白該句口號有分裂香港的意思,故裁定他有煽動的犯罪意圖,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罪名成立。

煽動分裂判囚 無關言論自由

被黑暴分子稱作「美國隊長2.0」的「獨男」馬俊文,在街頭或受訪時20次公開宣揚涉及分裂國家的口號,在區域法院受審後被裁定一項「煽動他人分裂國家罪」罪成,是繼唐英傑後第二名因干犯國安法而被定罪的被告。他經上訴後,最終被判監5年。

馬俊文一方在審訊中陳詞稱,馬的連串行為只是叫喊「空洞的口號」,並無採用實際行動分裂國家,只想告訴別人單純說話、叫口號是行使言論自由,並不違法。法官陳廣池嚴詞駁斥辯方是「自圓其說」及罔顧事實,因為本案看不到對被告行使言論自由的權利有任何限制,反而是被告忽略或對「香港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視而不見。

陳官又援引案件指,煽動罪無須其他人實際被煽動,故此被告有沒有採用實際行動分裂國家並不重要。

馬俊文多次公開展示違法標語。(資料圖片)

煽「港獨」辱國旗國歌 詠春拳師被捕

警務處國家安全處本周一在尖沙咀拘捕一名63歲男子。該男子涉嫌長時間透過社交平台持續發布具有煽動意圖的信息,內容包括煽動推翻中央政權,煽動他人引起對中央及香港特區政府憎恨,宣揚「台獨」、「港獨」及侮辱國旗和國歌,涉嫌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九和第十條「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罪。

據了解,被捕男子為實用詠春拳教頭江達權。

被捕的63歲男子江達權,為實用詠春江達權館的創辦人,洋名Danny。

調查顯示,有人以Danny Kong的名義在社交媒體設立個人賬戶,發布具有煽動意圖的帖文、圖片及影片,惡意攻擊中國共產黨、鼓吹「台獨」及「港獨」等。據悉,有人在帖文上載焚燒中國國旗相片,並配以污衊性帖文,以及多次轉載「獨歌」,更稱之為「未來的國歌」等。

翻查另一個疑與江有關的社交媒體專頁,有人早於非法「佔中」期間帖文稱「革命終有成功的一天」,又發布詆毀香港國安法的文字。警務處國安處前日根據法庭手令,搜查被捕男子的住所及位於荃灣的辦公室,並檢獲曾用作發布煽動意圖信息的電子通訊工具。

警方提醒市民,「作出具煽動意圖的作為」屬嚴重罪行,首次定罪可被判處監禁兩年,市民切勿以身試法。

基本法國安法保障言論自由 「勿分裂國家」規則清晰

「羊村繪本」犯人被押返工作地點搜查。(資料圖片)

香港警務處國安處除了根據香港國安法提控,也會根據香港《刑事罪行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煽動罪,以打擊威脅國家主權,散播謠言、假消息引發憎恨政府的煽動性文字和言論。在「羊村繪本煽動案」中,主審的區域法院國安法指定法官郭偉健裁決時指,控方在是案中雖非以香港國安法提控,但案情與國家安全息息相關。郭官強調,基本法和香港國安法保障了香港市民的言論自由,但任何人在行使權利和自由時,都不能拒絕承認香港特區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一部分。只要遵守這個簡單清晰的規則,任何人都不太可能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觸犯煽動罪。

郭官指出,被告在聆訊期間搬出《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一些法律觀點挑戰《刑事罪行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煽動罪的「合憲性」,聲稱香港是以國家安全為名「限制言論自由」,或國家安全的概念應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的某些原則相符云云。

郭官強調,海外的法規、判例、學術評論等,在政治背景、社會狀況及處理煽動局勢以維護國家安全的替代法例,都與香港特區不同。因此,重點應放在香港特區獨特的政治和社會狀況以及其他現行法律上。這些國際人權公約的部分原則在香港特區並不享有法律地位,且可能已經過時。

郭官指出,今時今日,煽動甚至是比暴力推翻政府更有效的武器。從這個意義上說,煽動罪更應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重要工具,而非裁定其「違憲」,而《刑事罪行條例》第九條和第十條對言論和出版自由權施加的限制,對保障國家安全和公共秩序是必要的。案件反映觸發社會動盪的種子仍然存在,這些人表現出來的,就是不承認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香港特別行政區的主權,不支持「一國兩制」,有人更煽動香港「獨立」或「自決」,因此香港特區有迫切需要維護國家安全,防止再次發生暴亂。

(來源:香港文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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