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講真D|罪犯假釋並非必然 陳文敏勿擾亂視線

文/陳術

《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已通過並落實一段日子,現時香港沒有動亂,更沒有黑暴,但不代表沒有暗湧,因為總有一些死心不息的人,在不同問題上挑事端,例如近日港大法律學院客座教授陳文敏,提及到《維護國家安全條例》有關假釋安排,聲稱懲教署長「自行決定擴大危害國家安全罪行的範圍而引用新的準則」,「可能涉及違反追溯效力的原則」,其言論受到懲教署嚴厲譴責,指他作出失實和具誤導性的評論。筆者認為,假釋或提早出獄,根本就與追溯效力無關,陳文敏所指的追溯效力,並不應用在懲教署是否提早釋放國安罪犯一事上。

根據懲教署的聲明,香港的法例從沒有給予任何在囚者必然獲得提早釋放的權利。在囚者理應要服滿法庭所判的刑期才可出獄,而法例下的減刑或提早釋放機制,是為鼓勵在囚者勤奮及行為良好而設立。懲教署長准予在囚者提早釋放的酌情權或將個案轉介予相關委員會以考慮提早釋放在囚者,均必須根據《長期監禁刑罰覆核條例》、《監管釋囚條例》及《監獄規則》等相關法律的規定行使或處理。

另外,懲教署亦指出,《維護國家安全條例》對上述法例作出了修訂,如某在囚者是因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而服刑,則除非署長信納該在囚者獲得減刑或提早釋放,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否則該在囚者不得獲得減刑或其個案不得獲轉介予相關委員會考慮提早釋放或覆核其刑罰;有責任依法有效防範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和活動。在新規定下,署長須先決定被裁定犯危害國家安全的罪行的在囚者獲得減刑或提早釋放是否不會不利於國家安全。

筆者認為,懲教署的聲明已十分清晰,就是「假釋非必然」!筆者認為很簡單一個道理,一個犯人是否可以因為行為良好等而提早獲釋,決定、酌情權皆在懲教署一方,如果懲教署認為合適,就讓犯人提早獲釋;相反,如果懲教署認為不合適,例如對犯人提早獲釋可能會對國家安全構成風險等,也絕對有權力不讓有關犯人提早獲釋,關鍵在於,是否假釋等,除了相關法例的要求,決定權在懲教署一方,而不是「每個犯人」都必然可以提前獲釋。

雖然筆者不是法律專家,但關於追溯效力的概念,筆者認為陳文敏提出的,與本來的追溯效力概念,是不相同的。陳文敏的意思在於「現在有了國安條例,有人不能假釋,所以條例有『追溯效力』」,但如上文所指,懲教署有斟酌權,根本不是追溯與否的問題;各界一直認知的追溯效力,是一條法例,例如禁止某種行為的刑事法律通過,在通過、實施之前,某行為不視為違法,但法例通過、實施後,相關行為則視為違法,大家想一想,懲教署若根據國安考量等而不運用酌情權讓國安罪犯提早獲釋,是否涉及國安條例的追溯效力問題?

在法律界,陳文敏是一位備受推崇的法律專家,筆者知道他更是人權法專家,但懲教署運不運用斟酌權,似乎與法例的追溯效力,是兩回事;再者,任陳文敏如何攻擊《維護國家安全條例》,特區政府、各政府部門、紀律部隊等等,都有責任維護國家安全;非法「佔中」的影響,旺角暴動的暴力,以至黑暴運動的禍害,陳文敏都應該見證過,如果一個學者選擇以其「特別視角」看待國安條例,而又忽略了維護國家安全的必要性,這位學者,可能看見了一棵樹,而看不到整個森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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