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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暴找數 | 黎智英等7人流水式集會案終極敗訴 終院:英法制背景與港有別

壹傳媒創辦人黎智英及民主黨創黨主席李柱銘等7人,就2019年8月18日參與維園所謂「流水式集會」被裁參與未經批准集結罪上訴到特區終審法院,爭議定罪不符「相稱性」法律原則及限制集會權利。終院昨日(12日)頒下判詞指出,香港法庭不應跟隨英國最高法院近年兩宗案例所訂立的原則,因為英國法制背景和香港不同,批評上訴人的觀點完全違背香港已確立的憲法挑戰有關的原則,特別是違反了評估「相稱性」的公認原則,而當日「流水式集會」違反法例,因此下級法院在定罪前根本無須評估「相稱性」。終院5位法官一致駁回黎智英等7人的上訴。

本案上訴人為黎智英、李卓人、吳靄儀、梁國雄、何秀蘭、何俊仁、李柱銘,上訴由特區終審院法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常任法官李義、霍兆剛、林文瀚及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審理。

黎智英等7人早前提出應採納英國最高法院兩宗案件判例,在定罪前考慮定罪的「相稱性」,又爭議本案拘捕、檢控及定罪,不合比例地限制集會遊行權利。因此,終審法院處理的議題是,香港法庭是否應跟隨英國最高法院「Ziegler」案及或「Abortion Services」案判例?如果答案是肯定的,法庭應在什麼情況下及多大程度上進行執行相稱性的評估。

5法官一致駁回7被告上訴

終院首席法官張舉能和常任法官李義在判詞中指出,「相稱性原則」在香港的憲法層面上發揮作用,劃定了對憲法保障權利的限制的允許限度。雖然香港和英國法院都採用了源自歐洲人權法院判例的非常相似的比例分析,但其在英國的適用範圍和後果卻截然不同。終院認為,「執行相稱性」必須在該司法管轄區的憲法挑戰的既定原則的背景下考慮。「相稱性測試」過程有步驟和框架,判斷法律執行有否過分規限權利,與衡量被告參與示威是否行使權利是不同的考慮。

判詞指出,「Ziegler」案並非與憲法挑戰有關,而是一宗涉及阻礙控罪元素、如何構成合法辯解等的上訴案,「所有問題都是英國國內刑法」。至於「Abortion Services」案,不但背景與香港相距甚遠,其所用的「相稱性」測試,並非香港採納的方法,因此「在本地司法判例沒有地位」。

判詞強調,憲法挑戰在香港已確立完善步驟,包括衡量施加限制決定是否與合法目的有關、做法是否合理地必須、有否取得社會利益及保障權利的平衡、有否造成不可接受的苛刻重擔等。在香港法制下,一般司法行為包括定罪決定,不可被獨立地根據相稱性作覆核,因為有關法例已被裁定合憲。

特區終審法院5位法官昨日一致駁回黎智英等7人的上訴,維持原判。圖為終審法院。(香港文匯報記者鄧偉明攝)

指英法制背景與港有別

判詞續指,當法庭裁定當局某項舉措違憲,可提出不同補救措施。香港法院若裁定法例違憲,則可宣告該違憲舉措無效及廢除。不過據「Abortion Services」案,英國法院可選擇的補救措施相當有限,例如無權宣告措施或條例無效。因此,被宣告為不符合人權的條文,仍會被視為有效法律、繼續執行,有機會令相關檢控、定罪及判刑決定,進一步被質疑對權利構成不合比例的限制。

終院認為,英國法制背景與香港有別,香港法院「應遵從已確立的違憲審查原則」,因此不應跟隨英國最高法院兩個案例。

終院認為,本案被告對《公安條例》的憲法挑戰被拒,也沒有向警方反對遊行決定提出挑戰,下級法院定罪前無須再進行「相稱性」測試。若然《公安條例》已被裁定合憲,其拘捕必然也是合憲,這是執法必要的部分。至於檢控和定罪,基本法第六十三條已訂明檢控不可被覆核,即使不存在這憲法規限,法庭角色理應中立、不偏私地判案,而非質疑控方檢控;若然檢控最後被證實缺乏證據、違反法律,法庭自然會裁定被告無罪,而定罪決定也是基於證據、刑事法、普通法原則及邏輯等整合考慮。判刑方面,終院指法庭擁有酌情權,並須按現行量刑原則考慮,而本案確有3名被告獲判緩刑;若判刑過重,被告可提上訴,根本無須再加入「相稱性」測試。

政府:行使遊行權利須符合法例

終審法院一致駁回黎智英等7名上訴人就2019年8月18日「明知而參與非法集結」一案的上訴,特區政府歡迎終審法院的判決。特區政府重申,香港市民有合法和平集會和遊行的權利,但是行使這些權利必須符合相關法例,以確保維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安全以及保護他人的權利和自由,以及盡量減少公眾活動對公眾的影響。

特區政府發言人昨日指出,終審法院重申各名被告人針對定罪的事實基礎的上訴許可申請已被駁回。法院亦在判決中提到,各上訴人就《公安條例》(第245章)第17A(3)(a)條的憲法挑戰已被裁定為不成立,亦沒有就警務處處長反對遊行提出憲法挑戰,然而即使提出挑戰亦不代表憲法挑戰會成立,因為本案有強而有力的理由支持警務處處長的決定是合憲和相稱的。

發言人指出,終審法院在本案中也就「執行相稱性」的法律概念作出解釋及修正,並把它納入香港早已確立的處理憲法挑戰的框架內。法院亦因應香港和英國在處理人權挑戰的法律框架方面有不同之處,裁定香港的法庭不應跟隨英國兩宗判例,並駁回各上訴人指每名被告人的逮捕、檢控、定罪及判刑均須分別地證明為對其權利作出相稱限制的論點。

發言人說:「香港居民有遵守香港特區實行的法律的義務。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更是法治的其中一項根本要素,任何人不論種族、階級、政見或宗教信仰,都須奉當地法律為圭臬。」

【特稿】法官:上訴判決為「操作相稱性」提供重要指導

香港特區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林文瀚、霍兆剛、以及非常任法官廖柏嘉勳爵,昨日在判詞均表明同意首席法官張舉能及常任法官李義的判決。法官林文瀚指出,該判決清晰及全面討論了香港所採取的應對憲法挑戰的方法,他反駁上訴方指,若然參加和平遊行不應被定罪的說法正確,任何反對警方禁令的人便可直接無視禁令。林官又指,上訴人陳述的基本前提是,如果未經授權的集會沒有導致嚴重的公共騷亂或暴力,則不應對集會參加者進行任何起訴或定罪,因為這種起訴或定罪是不成比例,這些觀點必須被拒絕。

終院常任法官林文瀚指出,言論自由及和平集會自由,是受基本法第二十七條及《香港人權法案》保障的基本權利。對此類自由的限制將受到該司法管轄區的司法審查,正如判決中所解釋的那樣,可透過規則質疑和/或決定質疑。此類質疑可以在司法覆核申請以及被告被指控干犯《公安條例》(第 245 章)規定的罪行的刑事訴訟中提出。

林官指,2019年社會動盪,「示威」活動迅速演變成騷亂,公共設施遭嚴重破壞,凸顯了採取有效措施妥善維護公共秩序的必要性。而警務處處長提出反對的權力受到法例限制,申請人可以透過司法覆核或刑事訴訟中的辯護,對警務處處長反對舉行集會或公眾遊行的決定提出質疑。在對決定提出質疑時,法院會根據發出集會或遊行通知的具體情況,審查決定的合法性、合理性、程序公正性以及相稱性,包括評估因預期集會或公眾遊行而引起公共秩序混亂的風險。

林官認為,本上訴的判決為「操作相稱性」的正確方法提供了重要指導。

(來源:香港文匯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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